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时间:2024-07-07 01:1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制品。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冷、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和服务体系,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式,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扶持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科研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实行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进行销售和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鼓励、扶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以及采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备案审查,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检测结果不真实的,责令建设单位和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将保修责任转移给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集中供热的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旧村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冷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建筑所有权归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集中供热系统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过程、工程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并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未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6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为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均为正处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我市在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的重大政务、经济、科技活动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工作。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为发展与所驻市的经济贸易、文化交流、旅游合作和政府间的公共关系牵线搭桥并提供服务;开展与在所驻市的国外和境外机构的业务联系,广泛宣传九江。
(三)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强化综合信息处理手段,接受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专题调研,为市领导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科学决策提供信息参考和咨询服务。
(四)负责与驻市各界人士的联系,尤其是与九江籍和曾在九江工作过的老领导、老同志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专家、学者的联系,争取他们对九江建设和发展的支持帮助。
(五)对我市在北京、在上海、在深圳、在厦门、在南昌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和跟踪服务;联系、组织我市劳务人员在上述五个城市谋职、就业,开拓我市驻外联络(办事)处所在城市的劳务市场。
(六)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对县(市、区)、市直单位和大型企业在所驻市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七)负责我市县处级以上干部(含离退休的老同志)外出到所在驻市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单位和其他部门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驻北京、驻上海、驻深圳、驻厦门、驻南昌联络(办事)处各设一个办公室,承办联络(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分别核定驻北京联络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上海联络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深圳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厦门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南昌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
领导职数: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各设主任1名(正处),副主任2名(副处);正科职数1名。
四、其他事项
派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五个联络(办事)处的干部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有计划地逐步合理调整价格,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遵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按照商品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不同,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价。国家定价是主要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设国家物价局,管理和监督全国物价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物价计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重要的交通运输价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费和物资管理费,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比较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工商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定价权。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或修订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分工管理目录,作为物价分工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物资管理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商品价格,必须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不同规格质量的商品,应当保持合理的差价。
地区之间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和个体劳动者,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物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物价计划,在制订过程中,负责提出建议和方案。经过国务院批准颁布后,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
2.负责全国物价的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物价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制定与调整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国务院批准。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调拨价、供应价的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6.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
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
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议定价格。
3.对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5.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6.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7.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业毛利率,制定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第三章 工农业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
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和哄抬议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不一致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应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商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需要制定临时出厂价、地区出厂价和协作价的,个别品种需要实行超产加价的,均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注解: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国务院
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计划外生产和超产的产品由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轻纺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协商定价的品种目录,工商企业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
则,协商定价。
第二十条 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允许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企业要按照规定执行。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
销期满,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正常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正式价格。
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门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和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某些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
定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兼营单位应执行主管单位制定的价格。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费收费
标准。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统一领导,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

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参照国际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适当调整。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必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在制定或调整地方运价时,必须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及毗邻地区
的运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八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公园和电影票价,洗澡、理发、照相收费,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县以上(不含县)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物价检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负责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义务物价检查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执行政策规定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
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物价检查和整顿工作,每年检查几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物价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3.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其成绩、给予奖励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6.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牟取非法利润的;
7.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8.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包庇纵容的;
9.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凡有上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有的还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奖励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制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2.采取抬价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3.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和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