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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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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许政[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级、本部门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



(一)处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五)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六)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等制度落实情况;



(七)按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内部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处罚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第六条检查行政处罚的主要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在检查行政处罚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许昌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许昌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报送备案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报送备案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垂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行政执法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部门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是否采纳;



(八)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是否移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行政执法部门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部门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部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部门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许昌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行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投诉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报告一次办理行政处罚投诉综合情况。





许昌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案卷评查时,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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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4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5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4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3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业经199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1月26日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财产和劳动者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矿山企业是指乡镇范围内除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外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矿山企业及与乡镇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支持、指导乡镇矿山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地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实行监督和管理;煤炭、黄金企业的安全工作分别由煤炭、黄金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由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七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授权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乡镇煤矿须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后方能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矿山开采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采用立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安装防坠器和过卷保护装置;
  (二)实行机械通风,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有备用扇风机;
  (三)具有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和探放水设施;
  (五)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并定期修改绘制:
  (一)通风系统图,第季修改绘制一次;
  (二)供电系统图,每半年修改绘制一次;
  (三)排水系统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修改绘制一次;
  (五)避灾路线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六)井上、下对照图,每年修改制一次。
  前款各图应按要求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交换。


  第十一条 乡镇矿山企业的采掘工程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三章 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安全主任、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乡镇煤矿的资格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变更,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矿长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矿长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的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继续进行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十五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安全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的劳动者不得上岗作业。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乡镇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劳动者按要求穿戴。


  第十八条 乡镇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完善安全卫生设施,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参加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乡镇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负责乡镇煤矿矿长资格的抽查工作;
  (五)监督乡镇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向乡镇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或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负责审批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安全状况的工作中,对乡镇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采矿许可证》时,应对申办者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案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检查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正、副矿长,安全工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审查工作;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乡镇矿山事故;
  (六)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给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辖区矿山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合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乡镇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矿山集中的县(市)、郊区,应当配备矿山事故抢险物资和设备,明确专人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分析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担。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上岗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专项经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或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该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请示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