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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4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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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中舞弊等行为的通知

财办[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公安厅(局):

近年来,在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的支持和协助下,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得以安全平稳进行。但是,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少数不法分子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考试舞弊或干扰考试正常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呈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

为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加强防范和打击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等非法行为,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决定建立国家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舞弊协调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整治运动,切实维护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和秩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注册会计师考试是国家选拔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唯一方式,考试安全和秩序直接关系到选拔和培养合格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公平、公正和质量,关系到维护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各地、各部门要从提高国家经济信息质量、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建立诚信社会和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到综合治理注册会计师考试环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特别是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工作所面临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设立本地区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协调工作组,负责本地区的相关具体工作,制定有效的联防联打工作方案,做到统一领导、周密设计、分工负责、联防联动、快速处置、依法严惩。

二、精心部署,严格操作管理

地方考委会要精心组织考试工作,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特别要增强对无线电舞弊工具、方式及特点的辨识能力、不留管理空白和死角。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要在考前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的具体工作需求,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划定本次考试的重点防范区域。

地方考办在考试期间要加强监考、督察,按有关考务管理规定严肃查处考场内使用无线电设备舞弊的考生;对发现有疑似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或与考场外无线电设备串通舞弊的情况,要立即通知本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监测、确认,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相互协作,加大防控力度

各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组织相关监测力量,在考前对重点地区和考点开展专项电磁环境监测,摸清空中信号情况,为快速、准确发现作弊信号做好充分准备。遇有不明信号要快速追查,对非法设立电台或无线信号发射装置、未经审批擅自使用频率的要依法查处;考试期间,要对重点防范区域和考点进行严密监测,对涉嫌舞弊的无线电信号迅速予以测向和准确定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技术阻断,避免造成严重后果,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执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等法规进行查处。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利用网络进行考试舞弊的防范与打击,要加强对考场周边的治安巡逻,特别要注意发现和查验考场周边带有无线发射、接收装置的车辆及相关人员。

当无线电管理部门发现并确认属于涉嫌舞弊的无线电信号,有关人员拒不停止发射或接收行为,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深挖幕后组织策划、提供器材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严厉快速打击各类扰乱考场秩序、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各省(区、市)要进一步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进行以“诚信考试”为主题的思想政治教育,加强有关严禁擅自制售用于舞弊的无线电发射及接收设备、非法设置及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法律宣传教育,积极发挥舆论的正面引导作用,弘扬“诚信考试光荣、违纪舞弊可耻”的良好风尚,营造和谐、公平、安全的考试环境和氛围。

各省(区、市)相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相互配合,完善并加强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务求在防范和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舞弊及干扰注册会计师考试正常进行等违法违规行为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使注册会计师考试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5日(54)法办字第61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我们曾与财政部联系。破产工商户的现有财产如实不足以抵缴税款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抵缴税款。
此复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的请示 (54)法办字第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本院所属五区法院(54)五审(二)字第1154号请示称:“本院受理私营益林氏制药厂破产案件,该厂现有资产已不足缴纳欠税,但该厂现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1千万元,是否可以抵缴税款。”对此,我院亦不够明确,究应如何处理,请予指示。
1954年11月15日